最高法發布指導意見——

依法妥善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

人民日報記者 徐 雋

2020年06月17日09:35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原標題:依法妥善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

  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三》)。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羅東川介紹,《指導意見三》分別就訴訟當事人、訴訟証據、時效與期間,法律的查明與適用,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與海事海商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訴訟綠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參照執行等作出了規定。

  在運輸合同案件審理方面,《指導意見三》明確規定,承運人提供証據証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運地或者到達地採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發生運輸路線變更、裝卸作業受限等導致遲延交付,並已及時通知托運人,承運人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疫情影響,外國當事人無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証明材料、授權委托書,申請延期提交的,《指導意見三》明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証明文件、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証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証、認証或者相關証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並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証、認証或者相關証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收集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証據,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訴訟中的難點問題。受疫情影響,這一難題更加凸顯。為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緩解當事人境外取証難的“瓶頸”,《指導意見三》規定,對於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証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在原定的舉証期限內提供為由,申請延長舉証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擬收集、提供証據的形式、內容、証明對象等基本信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証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証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証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証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証機關証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証明手續。受疫情影響,當事人無法及時辦理公証或者相關証明手續的,此類証據材料是否具備証據能力,訴訟是否正常推進,是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對此,《指導意見三》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証,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証或者相關証明手續,對方當事人僅以該公文書証未辦理公証或者相關証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對証明手續異議的前提下,對証據的關聯性、証明力等發表意見。經質証,上述公文書証與待証事實無關聯,或者即使符合証明手續要求也無法証明待証事實的,對提供証據一方的當事人延長舉証期限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提起上訴的期間是法定期間。當事人逾期提交的,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受疫情影響,尤其是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無法及時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提起上訴。為依法保障這類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指導意見三》明確了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或者提起上訴,申請延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並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同時,為了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又規定了不予准許的除外條款。

  受疫情影響,相關的時效中止是實踐中亟待明確的問題。在涉外商事海事領域,時效中止集中體現在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時效是否中止、如何中止的問題上。對此,《指導意見三》明確,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為二年。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羅東川說,在《指導意見三》起草過程中,最高法堅持以下原則:一是精准服務大局。通過依法審理與疫情相關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為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精准司法服務。二是堅持問題導向。專門組織召開了“新冠肺炎疫情形勢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視頻調研會”,充分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與疫情相關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亟須解決的適用法律問題,做到有的放矢。三是保持適度前瞻性。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對可能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涉外商事海事等糾紛類型作出科學預判,提出解決方案,穩定中外當事人合理預期。

(責編:王艷、李忠雙)